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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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相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相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相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王昭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因該傷害身心受創,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是原判決僅處以拘役55日,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
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是因自摔倒地後不慎撞到告訴人,並非直接駕車撞擊告訴人,過失程度尚非嚴重,但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還是應予處罰,又自始坦承犯行,並協同保險公司人員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但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未成,並非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核尚無礙於原審量刑,且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有告訴人於本院111年7月7日審判程序當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65頁、第59至60頁),堪認被告頗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陳冠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相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相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相廷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警方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佐,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是因自摔倒地後不慎撞到告訴人王昭文,並非直接駕車撞擊告訴人,過失程度尚非嚴重,但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還是應予處罰,又自始坦承犯行,並協同保險公司人員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但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未成,並非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45號被告陳相廷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廷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街266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在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機車行駛在路面邊線外之水溝蓋上,而駕駛失控人車倒地,再撞及沿同路段路面邊線外標線型人行道行走之王昭文,致王昭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昭文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相廷之自白、㈡告訴人王昭文之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