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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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棨傑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被告王薇涵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陳如梅 律師被告 楊弘斌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
何宛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6176號、第8413號、第8118號、第8244號、第8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因交互詰問後,認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乃於104年1月1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嗣經訊問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後,本院認為前述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乃裁定被告三人應自10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後,被告施棨傑表示:
希望能具保與同案被告王薇涵辦理結婚手續,並當庭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另行裁定),其辯護人則表示:本案原未到案之共犯 李敏郎 已經到案,其供述情節與被告施棨傑之供述相符,其等均不知本案運輸之毒品中包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該二人已無串證之虞,且共犯 顏春生 係被告施棨傑所供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施棨傑與王薇涵欲舉辦婚禮,應無逃亡之虞,請以限制住居及定時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被告王薇涵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被告王薇涵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目前罹病需要開刀就醫,且為單親媽媽、孩子僅10歲、父母親均年邁、父親罹患癌症、為低收入戶,希望能出監與被告施棨傑辦理結婚手續,應無逃亡之虞等語。被告楊弘斌及其辯護人則表示:希望可以交保(另行裁定),被告楊弘斌參與本案犯行均由在大陸地區之共犯 楊哲賢 主動聯繫,被告楊弘斌無法自行與其聯繫,因此並無逃亡之虞等語。查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等人雖均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然而,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於修正前已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運輸之毒品總數量高達百餘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約5公斤、愷他命約10
0公斤),相較於個人攜帶少量毒品入境之犯罪情節及可能造成國人之毒害,均屬鉅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三人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且本件尚有共犯楊哲賢未經緝獲到案,而被告三人均表示共犯楊哲賢在大陸地區,渠等於本案犯罪期間,均與共犯楊哲賢有密切聯繫,在此情形,渠等面對本案重罪之可能刑期,當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已符合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可能之要件。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施棨傑、王薇涵、楊弘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附帶其他命令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所能替代,且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0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2次延長羈押)。
㈢至於被告施棨傑及王薇涵是否辦理結婚手續及被告王薇涵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如何,均與本案上開被告是否延長羈押所應考量之原因無關,而被告王薇涵罹患之疾病,目前亦無保外治療或手術之急迫性,前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覆(並檢附戒送就醫紀錄)在卷,再被告楊弘斌所述伊目前無法自行聯繫共犯楊哲賢乙節,縱屬可採,亦不能排除其涉犯重罪、伴隨逃亡之疑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