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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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採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玉記禮儀社即 陳錦章 送達代收人 高紹盛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訴字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3萬元,由申訴廠商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
4項、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乃源於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係就申訴審議費收費數額及繳納方式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爰予引用。
二、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83條、第74條著有規定。依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因之,關於政府採購法之申訴,應按訴願法相關規定。惟申訴審議,因政府採購法特別規定須繳納審議費用,則此項申訴審議之合法要件,即須先為踐行,其未予繳納,而經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致原處分未經審議機關為實體上之審議判斷者,自不能進入行政訴訟程序為實體上之審理。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此,原告提起政府採購法之申訴,未繳納審議費用,而經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後,復提起撤銷行政訴訟,參照上開規定意旨,因未提起合法申訴,核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由法院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玉記禮儀社即陳錦章就招標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辦理之「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約260個個案」採購案,不服招標機關以103年7月9日彰家秘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追繳押標金新臺幣35萬3千元,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復不服招標機關以103年9月25日彰家秘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以103年10月16日訴願書向招標機關提出訴願,嗣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103年11月10日輔綜字第0000000000B號書函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經該會以103年11月21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繳審議費。該函並於10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詎原告逾期未繳費,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2月27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參。
是原告提起政府採購法之申訴,未繳納審議費用,而經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後,復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核有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