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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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88特區內,趁該店內無人之際,持自備之萬用鑰匙開啟 王楷文 所承租擺設編號11娃娃機之下方零錢箱,再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坤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楷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已分別發還及賠償告訴人,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考量被告前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現金400元,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其中200元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等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剩餘200元部分雖未經返還予告訴人,然其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被告之陳報狀1紙存卷可憑,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既未扣案,價值亦微,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欠缺實質關聯,並無強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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