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35號
108年度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亞諾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67號、108年度偵字第534、61
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
410號、108年度易字第843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㈠余亞諾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㈡余亞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余亞諾基 於轉讓禁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8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村○○路○段○○○巷○號住處,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偉生 施用1次。
二、余亞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7日釋放。惟仍不思悔悟,又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於108年3月8日15時許,在其友人 黃子倫 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
(二)於108年3月24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一)被告余亞諾於本院108年7月24日訊問時自白犯行,及於偵訊時坦承賴偉生會前往其房間內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
(二)證人賴偉生於000年00月0日接受採尿檢驗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採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證人賴偉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犯罪事實二之(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余亞諾於108年3月12日接受採尿檢驗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採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犯罪事實二之(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余亞諾於108年3月26日接受採尿檢驗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採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被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述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情狀(與毒品人口往來而為警查獲、因施用毒品經家人發現報警)及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犯行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香菸1支,經鑑定其中含摻的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08年度毒偵字第610號卷宗第30頁),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施教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