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59號聲請人 洪惠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洪秀美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洪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5年12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洪秀美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洪秀美之妹。聲請人自幼即未見過失蹤人,迄今已逾7年,生死不明。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以107年度亡字第106號裁定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有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08年1月7日中市生儀一字第1070010686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月7日中市社助字第1070147023號函及所附領取福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6日中市警防字第1080089346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81167316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人自述自小未曾見過其姐即失蹤人洪秀美,而因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應可推論於聲請人滿7歲時(即68年12月20日)即應有辨識事理之能力,而得以辨識其未曾見過其姐即本件失蹤人,據此,應可以推論失蹤人至遲於68年12月20日即已失蹤,其失蹤期間算至75年12月20日已屆滿
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75年12月20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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