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伍貳公克、零點零捌肆肆)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鏟管壹支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欽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7年9月25日前數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後,即於107年9月23或24日,在不詳地點,以將上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彰化縣○○市○○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本案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52公克、0.0844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管1支、葡萄糖1包,再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國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334號鑑驗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952公克
、0.0844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管1支、葡萄糖1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分別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至4頁),附此敘明。
㈡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
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