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皓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王俊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42號、108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8年1月21日│彰化地檢108年│彰化│108年度簡│108年4月30日│彰化│108年度簡│108年5月21日│彰化地檢108年│││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度毒偵字第173│地院│字第642號││地院│字第642號││度執字第2697號│││條例│,以新臺幣1││號│││││││(通緝中)││││千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7年12月23日│彰化地檢108年│彰化│108年度簡│108年7月18日│彰化│108年度簡│108年8月6日│彰化地檢108年│││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度毒偵字第539│地院│字第1272號││地院│字第1272號││度執字第3957號│││條例│,以新臺幣1││號│││││││││││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