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5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且考量其於105年6月29日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執行完畢,仍於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俊煒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且其無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已是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被告劉俊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煒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7月12日2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5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煒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莊珂惠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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