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請人 葉健盈 相對人 葉永惠 關係人 葉永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永惠(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葉永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葉永惠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葉永惠因智障重度,領有智障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選定聲請人之另一女葉永恩為受監護宣告人葉永惠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驗相對人葉永惠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 張良慧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因從小受其影響,雖然保留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但數字觀念,特別有關金錢及理財方面,明顯有障礙並缺乏社交技巧,故判斷力有明顯缺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內容),其程度致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二、管理處分自己財物之能力:如前段所述,因其判斷力和社會功能均缺損,相對人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事務及經濟。三、回復可能性:回顧過往病史,相對人徶小受中度智能不足之影響,其判斷能力及社會功能已有逐漸退步,因此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若回復至病前水準,其可能性偏低。因此建議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葉永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葉健盈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葉永惠之父,經其表示年紀已大,希望由其另一女兒即關係人葉永恩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葉永惠之輔助人等情,而關係人葉永恩亦表示同意,此有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二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葉永恩係相對人之姐,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是由關係人葉永恩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葉永恩聲為輔助人。
四、末者,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家事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