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焜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二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焜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貳臺、簽單總表玖張、六合彩傳真通知伍張、帳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周焜宏意圖營利」之記載,應補充為「周焜宏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記載,應補充為「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周焜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中旬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住處,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介入本案之程度,暨被告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二臺、計算機二臺、簽單總表九張、六合彩傳真通知五張、帳單七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92號被告周焜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焜宏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2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約定賭客每簽1支「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四星」(4組號碼)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0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三星、四星各可贏得5,700元、57,0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周焜宏贏得,周焜宏即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嗣經警 於101年4月12日20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簽單總表9張、六合彩傳真通告5張、帳單7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焜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簽單總表9張、六合彩傳真通告5張、帳單7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自101年2月中旬起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簽單總表9張、六合彩傳真通告5張、帳單7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玉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