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傑聲輔佐人即被告之妻陳麗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選偵字第38號、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傑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拔釘器壹支、美工刀片壹盒、手套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鍾傑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
1月10日上午2時許至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拔釘器各1支,接續在新北市○○區○○路上,手戴手套沿路以上開美工刀及拔釘器,竊取新北市中和區第八選區候選人 邱珮琳 競選旗幟12支(起訴書誤載為50支)、競選看板2片(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40元)、候選人 江永昌 競選旗幟50支(價值2500元)、候選人 張慶忠 競選旗幟20支、海報1張(價值合計約1500元)及第九選區候選人 林德福 競選旗幟2支(價值100元)、萊亞火鍋店宣傳旗幟2支(價值1500元)、JF髮廊宣傳旗幟2支(價值1000元)、順發投注站宣傳旗幟2支(價值
200元)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棄置於新北市○○區○○路○○○號及738號騎樓等處。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安樂路口查獲,並在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上開美工刀、拔釘器各1支、美工刀片1盒、手套1副及所竊得之邱珮琳競選旗幟2支、競選看板2片、張慶忠競選海報1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永昌競選服務處主任 林俊賢 、林德福競選服務處主任 黃立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江永昌競選服務處主任林俊賢、林德福競選服務處主任黃立人、證人即邱珮琳競選總部總幹事 張端筠 、張慶忠競選服務處助理 黃金村 、張慶忠競選服務處人員 孫榮忠 、萊亞火鍋店負責人 楊文龍 、JF髮廊經理 沈芳岑 、順發投注站負責人 李寶珠 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鍾傑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鍾傑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鍾傑聲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賢、黃立人、張端筠、黃金村、孫榮忠、楊文龍、沈芳岑、李寶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紙、現場照片20張及扣案之美工刀、拔釘器各1支、美工刀片1盒、手套1副等可憑,俱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之美工刀、拔釘器各1支,質地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竊取上開競選物品、旗幟等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雖患有躁鬱症,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0年12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上開犯行時,均知悉所竊取之物品並非其所有,且躁鬱症並不會影響伊之行為判斷等語(本院卷第26頁),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其從事拆除、搬運為業,伊有吃藥控制病症,故所患之躁鬱症並不會影響到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衡諸本件被告犯罪手法係沿路騎乘機車,且尚知悉雙手需戴手套便利以其所攜帶之美工刀及拔釘器為本件犯行,被告之犯行並非單一動作,而係包括騎車、割裂及拔除等多種動作之組合,又觀諸被告攜帶多樣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扣案物品,顯見被告為上開犯行並非臨時起意,而係有所計劃後並加以實行,再者,被告之犯行與其工作均與拆除、搬運等動作有關,被告自承其可拆除、搬運等工作,並不會受到其精神狀況之影響,業據前開所述,是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之供述,被告依其理解與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應未受疾病干擾,被告應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鉅大,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及其患有躁鬱症,曾就診於天主教耕莘醫院之生活狀況,此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又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患有躁鬱症,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案發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拔釘器1支、美工刀片1盒、手套1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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