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老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老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簽單貳張、前期資料壹袋、參考資料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之記載,應補充為「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處所,或以電話方式參與」。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蔡老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街二二五巷七弄十四號之一「駿慧有限公司」內,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八十歲之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介入本案之程度,暨被告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錄音機一臺、錄音帶一捲、簽單二張、前期資料一袋、參考資料一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被告蔡老恭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8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老恭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26日起,提供不具犯意聯絡由其子 蔡佳霖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225巷7弄14號之1「駿慧有限公司」,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香港賽馬協會舉辦之「香港六合彩」簽賭,而以香港賽馬協會舉辦之「香港六合彩」之每期開獎號碼為依據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地區發行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2組(俗稱「2星」)、3組(俗稱「3星」)、4組(俗稱「4星」)等方式,簽注金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2星」、「3星」、「4星」,則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押注賭金歸蔡老恭所得。嗣於101年4月5日18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簽單2張、前期資料1袋、參考資料1本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老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簽單2張、前期資料1袋、參考資料1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101年4月5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1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