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耀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耀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耀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與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和解而未據告訴);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67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893號被告賴耀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耀昇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醉態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不慎與 張家琦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受傷之賴耀昇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救治,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耀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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