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蘇金龍之前案紀錄為:「蘇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八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戒治執行期滿。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被告蘇金龍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路○段41巷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龍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000元確定。㈢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62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0號就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㈣及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㈣之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99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其餘均構成本案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路○段41巷4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8日19時40分許,蘇金龍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蘇金龍於偵查中之自白。待證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待證事實: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莊佳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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