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41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致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應補充為「接續於翌(6)日1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致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先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劉○○(下稱告訴人)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觸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本可藉由理性溝通
之方式處理彼此間之糾紛,卻捨此不為,逕選擇以恐嚇之言語及行為施加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相當之心靈懼怖感,其動機、目的均值非難。另念被告於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參酌被告本案恐嚇之言詞語氣甚重、方式亦頗為激烈,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影響顯然非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2犯行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類似等情,乃就被告前揭所示2罪刑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空氣槍1支(含彈匣1│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個)│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偵卷第2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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