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3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1日11時37分許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徐國榮於偵查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於108年3月20日在密閉空間打牌,有人在另一個房間裡施用毒品,伊可能因為這樣汙染到云云。惟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於108年3月21日11時37分於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7140ng/ml,有該檢驗機構108年4月2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至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吸毒者在同一密閉空間內而吸食到安非他命煙霧,依常理判斷,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714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5080ng/ml,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此等濃度既高於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依據前揭函釋內容,可知被告應係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方會導致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而非與他人共處一室、間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所致。
(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後,於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酌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