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林泓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第7行至第8行「徒手竊取 黃詩婷 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錢包1個、身份證1張…」更正為「徒手竊取黃詩婷所有手提包內之小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1張…」、第8行「金融卡5張」更正為「金融卡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泓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錢包,實無可取,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訊中答稱一再偷竊之原因,係因學問低、沒有證照,找不到工作等語,然此並非得以作為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之理由,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刑處罰後,再犯本罪,顯見先前刑之執行猶未使被告心生警惕,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