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謀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謀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宏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1月2日環署督字第1060086838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長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擅自復工,藐視公權力之行使,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8號被告陳宏謀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謀為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長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之負責人,其經營五金零件粉末冶金作業,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四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擅自民國106年5月4日前不詳時間起,在苗栗縣○○鎮○○里0鄰0號廠址,從事五金零件粉末冶金作業。嗣經苗栗縣政府稽查發現上情,乃於106年7月12日以府環字第1060026310號函及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除命立即停工,並限期於106年8月31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申請在案。詎陳宏謀收受前述公函及裁處書後,仍接續從事上開作業,而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嗣於106年10月2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警方前往上揭廠址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謀自白不諱,並有長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苗栗縣政府106年7月12日府環字第1060026310號函及裁處書、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年10月26日督察紀錄表暨相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