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6日20時許,在花蓮縣○○鎮○○里○○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7日20時49分許,警察徵得陳漢軍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漢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漢軍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05年11月7日20時49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5111723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毒品調驗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漢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驗尿報告尚未出具,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供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漢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察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又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查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