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戊○○甲○○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乙○○、丁○○、戊○○部分暨己○○、乙○○、丁○○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二、緣己○○與綽號「 蔡排 」之壬○○相約於95年7月14日晚間,在臺北縣○○鎮○○街某釣蝦場一同飲酒,己○○乃帶同乙○○,壬○○亦帶同綽號「肉圓」之 許萬源 一同前往,飲畢,4人復一同前往桃園市○○路某酒店繼續飲酒,飲酒期間,壬○○之女友亦有到場,嗣己○○見壬○○不勝酒力,乃慫恿壬○○一同前往綽號「 豬公 」之辛○○所開設位於臺北縣鶯歌鎮某處之賭場賭博,經壬○○應允後,己○○即駕車搭載許萬源,壬○○之女友則另駕車搭載壬○○、乙○○欲一同前往「豬公」所開設之賭場,途中壬○○因感身體不適,壬○○之女友乃將車輛暫停於路旁,讓壬○○下車嘔吐,己○○見狀旋即駕車折返壬○○停車處,並由許萬源下車查看壬○○之狀況,未久,己○○即先行駕車獨自離去,其後因壬○○仍感身體極度不適,乃向乙○○、許萬源表示要與其女友先到桃園縣立建國國中斜對面之汽車旅館休息,待休息過後,若身體狀況允許再前往「豬公」開設之賭場,乙○○、許萬源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豬公」所開設之賭場與己○○會合。己○○明知壬○○並未授權許萬源代為賭博,亦未同意與其合資賭博,竟與乙○○、綽號「 家進 」、「 阿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凌晨3、4時許,一同前往壬○○所投宿之汽車旅館,在壬○○同意下,將壬○○帶往桃園縣中正路上某碳烤店,向壬○○佯稱:你朋友肉圓替你賭博,和己○○合資輸了新臺幣(下同)5百餘萬元等語,然因壬○○仍感身體極度不適,乃對 渠等 表示隔天再說。嗣於95年7月15日中午,己○○致電邀約壬○○前往臺北縣○○鎮○○路「龍鳳園」餐廳商談賭債之事,己○○遂與乙○○、「家進」、「阿吉」一同前往,壬○○亦與許萬源一同前往,壬○○雖明知其並未授權許萬源代為賭博,亦未同意與己○○合資賭博,惟因己○○等人一再表示其確有授權許萬源代為賭博,為求息事寧人,壬○○遂同意負擔其中1百萬元之賭債。事後,壬○○幾經思索,認其既未授權許萬源代為賭博,實無需負擔上開1百萬元之賭債,乃商請歐金獅議員在台北縣鶯歌鎮其服務處內再代為協商,然未獲具體結果;翌日,己○○遂再致電邀約壬○○前往歐金獅議員服務處對面之「上好味餐廳」協商賭債事宜,並帶同乙○○、丁○○、「家進」、「阿吉」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到場,因壬○○在場一再表示並未授權許萬源代為賭博,不願負擔賭債,己○○、乙○○、「家進」、「阿吉」遂變更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並與丁○○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向壬○○恐嚇稱:你要好好處理,不然你會很難過等語,致壬○○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同意負擔其中80萬元之賭債,並於95年7月27日,在國道高速公路鶯歌、八德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交付現金50萬元予乙○○,再由乙○○轉交予己○○,7日後,復在國道高速公路鶯歌、八德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交付發票人為 廖雪花 、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1紙予己○○。
三、己○○因受 鄭麗卿 之託向癸○○、 鄭簡素卿 之子 鄭根旺 催討債務,乃於95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夥同乙○○、戊○○、丁○○前往臺北縣○○鎮○○路○○○巷○○號之癸○○住處,向癸○○、鄭簡素卿催討債務,並要求癸○○簽立相關文件,惟遭癸○○、鄭簡素卿拒絕後,己○○等人即自行離去。翌日下午2時許,己○○復夥同乙○○、戊○○、丁○○前往上址癸○○住處,適見癸○○自外返家,己○○等人即上前欲與之協商鄭根旺債務之事,惟癸○○不予置理,並騎車前往附近土地公廟,己○○等人見狀即駕車尾隨在後,鄭簡素卿因擔心癸○○遭不測,亦隨後趕至土地公廟,當抵達土地公廟時,己○○等人即一再表示癸○○夫婦欠錢不還等語,惟因癸○○、鄭簡素卿仍堅稱系爭債務與渠等無關而不願負責並報警,己○○、乙○○、戊○○、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癸○○、鄭簡素卿恫嚇稱:如果不還錢,要用別的方式處理,下次就不是這樣子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癸○○、鄭簡素卿,使癸○○、鄭簡素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癸○○、鄭簡素卿之安全,嗣因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己○○等人始離去。
四、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受 孫振東 (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1顆(其中7顆具直徑約
8.0mm金屬彈頭,另34顆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市○○路426之1號16樓租屋處內。嗣於95年9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在上址租屋處抽油煙機排氣管內起出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1顆。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壬○○、癸○○、鄭簡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己○○、乙○○、丁○○、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壬○○、癸○○、鄭簡素卿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1顆(其中7顆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另34顆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中之7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4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5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5510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惟查,被告甲○○前於94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之犯行,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4月3日確定,惟被告甲○○於前案中所持有之土造子彈1顆,係被告甲○○於94年1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同路口某處拾獲後而無故持有一節,已經被告甲○○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業經原審調閱前案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甲○○於本案經查獲之槍、彈,乃被告甲○○於93年間受孫振東之託代為保管寄藏,亦經被告甲○○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前後2案之行為態樣(前案為「持有」,本案為「寄藏」)迥然不同,且被告於前案所持有之土造子彈,既係出於偶然之機會拾獲,則與本案之寄藏行為間自無概括犯意之可言,是前案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可認定,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己○○、乙○○、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己○○辯稱:當天壬○○確實有叫「肉圓」許萬源下去幫他賭,也有說要跟伊合資賭博,丙○○根本沒有跟伊一起去酒店喝酒,怎麼可能在壬○○的酒裡放FM2;「肉圓」剛開始賭的時候有贏70幾萬元,「肉圓」就有打電話給壬○○,但伊不知道是不是有通,之後「肉圓」繼續賭,就跟伊說剛才贏的70幾萬元都輸了,還倒輸250萬元,後來就換伊下去賭,賭到輸580萬元,賭場就不讓伊賭了,後來賭場的人有出來跟伊談條件,最後就算500萬元,扣掉伊帶去的現金300萬元,還欠200萬元,伊就跟「肉圓」直接去找壬○○,約到碳烤店談,壬○○說他很煩,隔天再說,當天下午又約到「龍鳳園」餐廳談,壬○○就一直推責任,伊跟壬○○說他叫「肉圓」幫他賭也要負一部分責任,最後就談成100萬元,後來壬○○又找歐金獅議員出來幫忙協調,在歐金獅議員服務處,都是壬○○自己跟「豬公」談,他們自己談成80萬元,之後是因為壬○○說他不想見到「豬公」那些人,才要伊幫忙轉交錢給「豬公」他們,伊等在協商過程中根本沒有恐嚇壬○○;另外,伊去向癸○○、鄭簡素卿要債時,有提出委託人鄭麗卿交付的票據等,警察也有到場,伊等並沒有恐嚇癸○○他們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己○○、壬○○說要去賭場賭博,伊就跟壬○○搭同一部車,途中壬○○因酒醉嘔吐,就向「肉圓」說要「肉圓」先下去幫他賭,伊就與「肉圓」一起搭計程車去賭場,到賭場後,伊在車上睡覺,後來就聽說輸了580萬元,伊就跟己○○一起去汽車旅館找壬○○,後來約在「龍鳳園」餐廳、歐金獅議員服務處協商時伊也都有在場,並沒有恐嚇壬○○;另外,伊跟己○○去找癸○○、鄭簡素卿要債時,也都沒有恐嚇他們云云;被告丁○○辯稱:己○○跟壬○○在歐金獅議員服務處對面餐廳協商那次伊有去,伊只是剛好去吃飯而已,當時並沒有人恐嚇壬○○;另外,伊跟己○○去找癸○○、鄭簡素卿要債時,也都沒有恐嚇他們云云;被告戊○○辯稱:伊跟己○○去找癸○○、鄭簡素卿要債時,並沒有恐嚇他們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壬○○並未授權綽號「肉圓」之許萬源代為賭博,亦未同意與被告己○○合資賭博一節,已經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7月14日晚上喝完酒後,己○○有要找我去賭博,但我到半路就不醒人事,所以就沒有去,我沒有委託「肉圓」代我跟己○○一起賭博,我下車吐時只有叫「肉圓」先下去(台語)而已,我的意思是叫他先去那邊等我,並沒有叫他先下去賭我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第111至112頁),且證人許萬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是己○○跟壬○○說好要一起去賭場,我們開2台車,我坐己○○的車,壬○○找乙○○坐他的車,壬○○的車上還有壬○○的女友,車子開到半途,壬○○的車子一直沒有跟上來,我們有回頭看,看到壬○○的車子停在路邊,壬○○下車在吐,我們車子就回頭,我下車,己○○沒有下車,他在車上等,沒多久己○○就先走了,後來壬○○說他身體不舒服,當時他意識還是清楚的,就叫我先下去賭,賭他的,他說他要先去汽車旅館休息,看怎樣再過去,壬○○停車叫我賭他的時候,還有乙○○有聽到;當時壬○○沒有說的那麼明確說賭的算他的,只說叫我先下去;壬○○當時並沒有說要跟己○○公家,但是賭桌上好朋友是沒有在對賭的,而且壬○○跟己○○以前去玩好像都是合資一起玩;當時壬○○叫我先下去(台語),他這樣講的意思我感覺就是叫我先下去賭,賭他的意思,加上之後己○○又跟我說他跟壬○○都說好了,說要玩壬○○的;壬○○沒有明確跟我說叫我賭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8頁、第110至112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壬○○說要休息一下,請「肉圓」先下去賭他的,看怎樣再打電話給他;壬○○沒有明確說要「肉圓」賭他的,但是意思聽起來就是這樣子,因為「肉圓」沒有能力去賭,壬○○說這些話時只有我跟「肉圓」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互核渠等之證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壬○○在叫證人許萬源「先下去」(台語)時,被告己○○已先行駕車離開而未在現場,且證人壬○○當時確未明確表示要證人許萬源先下去賭他的,僅係叫證人許萬源「先下去」(台語),證人許萬源係出於個人主觀之認知,認證人壬○○所稱「先下去」(台語)之意即係代證人壬○○下去賭博之意,另證人壬○○亦未曾表示要與被告己○○合資賭博,證人許萬源僅係基於賭桌上好友不對賭之例及被告己○○單方對其表示已與證人壬○○談妥合資賭博之事,未經向證人壬○○查證,即自行與被告己○○合夥賭博,是證人壬○○證稱其並未委託證人許萬源代為賭博及並未同意與被告己○○合夥賭博之情,均堪採信。
(二)又被告己○○及證人許萬源、辛○○於本院審理時雖均陳稱 當天渠 等確有在「豬公」所開設之賭場賭輸580萬元云云;惟證人許萬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乙○○先坐計程車去,壬○○的女友載他去汽車旅館,去了賭場後,我想壬○○都這樣說了,我就先下去賭,己○○躺在沙發上休息,我剛開始賭時有贏70幾萬元,我就一直打電話給壬○○,但他電話都沒有接,再來己○○有起來換他賭,就2個人這樣輪著賭,約輪了5、6次,結果到最後輸了快600萬元,實際金額應該是580萬元左右,金額是賭場的人計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被告己○○卻供稱:我先把我帶的300萬元交給賭場,「肉圓」剛開始賭贏70萬元,就把我叫醒,叫我不要賭太大,「肉圓」也有打電話給壬○○,但是有沒有打通我不知道,後來「肉圓」又繼續玩,之後跟我說他70萬元輸完了,又輸了250萬元,就換我賭,賭到輸到580萬元,賭場就不給我們賭了,我們兩人就這樣互換過1次,中間有幾把是一起賭的,賭的時間約有好幾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足見證人許萬源與被告己○○就渠等所謂賭博之細節說法並不一致,且參證人許萬源於本院證稱:從頭就合夥,所謂合夥賭係有時候一起,有時候我先玩,之後再換他玩,以現金玩,不是簽帳,我下場賭輸時就記帳,我是跟賭場的人拿,不是跟己○○拿,剛開始己○○先拿幾萬元借我,後來輸掉300萬幾乎都是己○○輸的,後面又輸280萬確定是合夥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其對賭博之方式究係以現金或是以記帳、所玩之賭本究係向己○○借或是向賭場的人拿所證述之情節前後均不相符合,又依其所述,既是從頭合夥賭博,何以賭債並非平均分擔,而係區分為前面輸掉的300萬是己○○輸的,後面的280萬是合夥輸的?顯有悖於常理,是證人許萬源上開證詞是否可信應有可疑,而證人許萬源及被告己○○當日真否有於「豬公」所開設之賭場賭輸580萬元一節,即非無疑;再者,以證人壬○○與證人許萬源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並非密切,已經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許萬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平時有無賭博?)只會玩麻將。」、「賭玩推筒子,將近10個人1桌,只有1桌,1次輸贏1萬元以上起跳」、「(總共賭輸了580萬元是何人計算的?)是賭場的人計算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10頁),足見證人許萬源亦非擅長賭博賭技高超之人,則以證人許萬源與證人壬○○之關係普通,證人許萬源亦不熟悉俗稱「推筒子」之賭博方式,證人許萬源竟敢僅因證人壬○○表示「你先下去」(台語)等語,即以每次至少1萬元以上與人對賭,且完全未自行計算輸贏之數目,更於短短數小時內即輸掉近600萬元,證人許萬源之此等行徑顯與常情有悖,益徵證人許萬源及被告己○○所稱渠等當日有於「豬公」所開設之賭場內賭輸580萬元一節之可疑。
(三)又被告己○○、乙○○雖均辯稱渠等並未與壬○○在台北縣鶯歌鎮歐金獅議員服務處對面之「上好味」餐廳協商賭債乙節,惟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鶯歌育賢路「龍鳳園」餐廳有見到己○○、乙○○及2、3名我不認識的人,他們說我跟己○○賭博輸了5、600萬元,問我要怎麼解決,我說我沒有去,他們說是我叫「肉圓」去賭博,我說我根本沒有這樣講,他們就一直強調說是我講過忘記了,他們要求我付100萬元,我起先沒有說什麼,後來就說好,當時他們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態度也沒有比較兇,只是一直說我有叫人去賭博就要負責,我知道他們是在騙我,但是因為當時「阿吉」自稱是賭場的人一直要我付這100萬元,我害怕他們再來找麻煩,也想要趕快處理掉,所以才答應付100萬元;談妥100萬元後在付錢前,我越想越不對,就透過地方人士協商,第1次約在歐金獅議員服務處,第2次是約在歐金獅議員服務處對面的「上好味」餐廳,對方有10幾個人,我比較記得己○○、乙○○、「家進」、「阿吉」有在場,第2次談好確定80萬元,第2次協商的人我大部分都不認識,他們叫我要好好處理,不然我會很難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第102頁、第103頁),另同案被告丁○○亦供稱:
我因為跟己○○有私人的事情要談,所以己○○約我過去歐議員服務處對面的餐廳,當時他們剛好在談事情,當時乙○○也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見證人壬○○所證渠等確曾另於歐金獅議員服務處對面之「上好味」餐廳進行協商一節,並非虛構。因之,證人壬○○既未授權證人許萬源代為賭博,亦未曾同意與被告己○○合夥賭博一節,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己○○、證人許萬源確有於「豬公」所開設之賭場內賭輸580萬元,此等賭債顯與證人壬○○無關,衡情,證人壬○○若非受到不當外力之影響,其何需負擔此等與其無關之債務,益徵證人壬○○證稱被告己○○等人在歐金獅議員服務處對面之「上好味」餐廳協商時,確有以「你要好好處理,不然你會很難過」等語恐嚇一節,並非無據。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你要好好處理,不然你會很難過」這句話是壬○○之舅舅即庚○○旁邊的人對賭場老闆辛○○講的云云,然本件既係被告等要求壬○○分擔部分賭債,目的是用來向辛○○為清償,談判之對象為壬○○,被告等豈有反向辛○○恫稱:你要好好處理,不然你會很難過等語,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己○○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況以被告己○○該次在與證人壬○○協商時,係協同大批青壯男子在場,以雙方人數比例之懸殊,在場之人之態度亦非和善,被告己○○等人所稱「你要好好處理,不然你會很難過」等語,顯已足以對證人壬○○達到相當程度之威嚇,令證人壬○○感到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至證人壬○○後於本院改稱:要我承擔債務是許萬源提出的,許萬源說他沒有錢,因為與我喝酒才會跑去賭,我認為可能是我害到他,才承諾要承擔債務,協商過程中有人講「你要好好處理,不然你會很難過」是因為我要負責許萬源這筆債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證人許萬源自始均證稱其係代壬○○賭博,賭壬○○的,且於原審證稱:其僅於龍鳳園餐廳及歐金獅議員服務處協商時有到場,都是壬○○他們自己談的,談的過程我在旁邊,他們談好後,我問壬○○,他才跟我說後來談定80萬元,但是付款方式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倘證人壬○○真係應許萬源之要求始同意承擔賭債,衡情,許萬源對與自身關係密切之賭債之協商過程應甚為關心,然其卻僅於協商時到場2次,對協商過程並未積極參與,而由壬○○等人自行洽談,事後就清償賭債之方式亦不知情,顯與常理不符,是證人壬○○證述係許萬源要其承擔債務而非被告己○○等人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四)另被告丁○○雖辯稱其當時係有私人事情要與己○○談,而到該處吃飯云云,惟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己○○邀我到臺北縣鶯歌鎮「上好味」餐廳吃飯,我與己○○、乙○○一起去,現場有我們與被害人壬○○及賭場的人,當時是在處理被害人壬○○在賭場所賭輸的債務,最後以80萬元分期處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078號偵查卷㈡第186、187頁),足見被告丁○○於當日到場之目的絕非單純之吃飯而已,且當日被告己○○、乙○○及賭場之人「家進」、「阿吉」既係為與證人壬○○協商債務而約至「上好味」餐廳,被告己○○又豈會邀約單純要吃飯之被告丁○○至現場,被告丁○○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丁○○到場之目的顯係為達被告己○○欲向證人壬○○取財之目的無疑。
(五)又被告己○○、乙○○雖另辯稱該賭債係被害人壬○○與豬公」等人之債務,亦係由壬○○與「豬公」等人自行協商,伊等並未參與協商云云,惟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大概有10幾人到場,我認識的人有己○○、乙○○,其他人我不認識,當時有提到「蔡排」賭博欠賭場錢,己○○問「蔡排」要怎麼還,我印象中雙方就金額有協商,但我不知道確切的金額是多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078號偵查卷㈡第221頁),足見被告己○○確有參與協商之過程,且以當日前往「豬公」所開設之賭場賭博之人並非壬○○,代表賭場之「家進」、「阿吉」等人所欲催討賭債之人應係被告己○○及證人許萬源,豈能向被害人壬○○催討,而「家進」、「阿吉」轉向壬○○索討債務之原因,即係因被告己○○自稱與壬○○合資賭博之情,顯見本件所謂被害人壬○○有積欠「賭債」應與被告己○○有密切之關係,被告己○○、乙○○更係於歷次協商中均有到場,足徵被告己○○、乙○○辯稱渠等並未參與協商之詞,顯與常情有悖。
(六)從而,被告己○○、乙○○、丁○○、「家進」、「阿吉」等人明知被害人壬○○並未授權許萬源代為賭博,亦未同意與己○○合資賭博,竟欲利用被害人壬○○飲酒後意識不清之機會,向壬○○佯稱其確有叫許萬源代為賭博,並賭輸580萬元,而欲向被害人壬○○詐取財物,是渠等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惟事後因被害人壬○○堅決否認有授權許萬源賭博之事,不為所騙,渠等為達取財之目的,乃改向被害人壬○○恐嚇稱「你要好好處理,不然你會很難過」等語,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而同意支付80萬元,顯見渠等於主觀上已變更詐欺之犯意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是被告己○○、乙○○、丁○○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七)又被告己○○、乙○○、丁○○、戊○○雖均否認有恐嚇癸○○、鄭簡素卿夫婦,惟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95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 阿有 」又帶3個男子來我家敲門找我,並且手拿麥克風大聲喊叫說我欠錢不還,那時我剛好從我家附近土地公廟走路要回家,「阿有」一群人就開車跟著我並拿麥克風沿途說我不要臉欠錢不還,並且又把我圍住,一直逼我要還錢並且不讓我離開,而我老婆又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要「阿有」他們離開,「阿有」他們要離開時還對我揚言說下次還會再來,下次再來就不是這樣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078號偵查卷㈠第236頁),證人鄭簡素卿於警詢中證稱:第2天下午,「阿有」帶了幾個小弟來我家按門鈴,他們在樓下喊叫我和我先生的名字,並一直說欠錢不還,後來我先生從外面回家,他們把我先生圍住,我先生沒有理會他們,騎機車往土地公廟方向行駛,他們開車跟著我先生,我趕快下樓,請我女兒跟女婿載我過去土地公廟,我到時他們一群人已經在那裡,一直說我們沒有信用騙人家的錢,還說如果不還錢要用別的方式處理,要我們注意,我心裡會害怕,所以我跟他們說如果我們家有任何閃失,就要找他們負責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078號偵查卷㈡第3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隔天中午他們又來了,同一群人,「阿有」帶5個人來,當時我先生出去,我們還沒有談完時,我先生騎車回來,他們就找我先生,我先生說他什麼都不知道,就騎車要往土地公廟方向去,他們就開3台車跟在我先生後面,我在樓上看到,就跑到對面找我女婿,請他載我跟著去看看,我去時看到我先生坐在那裡,他們站在旁邊喊說我們欠錢不還,騙錢不還,要到全鶯歌貼告示宣傳,我跟他們說沒關係你們去喊,我就報警。警察來說要叫我兒子出來處理,他們就走了;在土地公廟那次他們很兇,他們有說沒有關係,不會打我們,但他們要用其他方式,我還跟他們說這是你們說的,如果我家大小有發生事情就找你們,他們也有說這次沒有錢還,下次就不是這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19頁、第120頁),互核其證述情節相符,本院認癸○○、鄭簡素卿夫婦並未積欠鄭麗卿或被告等人債務,而係癸○○之子所積欠鄭麗卿之債務,癸○○夫婦本無清償之義務,但被告等卻一再至癸○○夫婦住處向癸○○夫婦要債,且直指癸○○夫婦欠債不還,當癸○○夫婦不予置理,且報警前來處理,被告等乃出言向癸○○夫婦恫嚇稱:如果不還錢,要用別的方式處理,下次就不是這樣子等語,應屬可能,且以證人鄭簡素卿於原審中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己○○、乙○○、丁○○、戊○○等人,其與被告己○○等人間亦不相識,益徵證人癸○○、鄭簡素卿並無構詞誣陷被告己○○等人之可能,被告己○○、乙○○、丁○○、戊○○所辯上情,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乙○○、丁○○、戊○○恐嚇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己○○、乙○○、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乙○○、丁○○、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而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己○○、乙○○、丁○○與綽號「家進」、「阿吉」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乙○○、丁○○、戊○○就犯罪事實三之恐嚇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乙○○、丁○○、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癸○○、鄭簡素卿2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被告甲○○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己○○、乙○○、丁○○所犯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及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己○○、甲○○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審酌槍枝之非法寄藏、持有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甲○○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僅1枝,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曾將之持以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28顆(其中5顆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另23顆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3顆(其中2顆具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另11顆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已因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甲○○所有,已經被告甲○○供陳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而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重之失衡,是被告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己○○、乙○○、丁○○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及被告己○○、乙○○、丁○○、戊○○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己○○、乙○○、丁○○、戊○○四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己○○、乙○○、丁○○、戊○○四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公訴人就被告己○○、乙○○、丁○○三人上訴,仍認渠等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恐嚇取財有共同犯意聯絡,亦無足取(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及被告己○○、乙○○、丁○○之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乙○○、丁○○明知被害人壬○○並未授權許萬源代為賭博,亦未同意與己○○合資賭博,竟藉口被害人壬○○有授權許萬源代為賭博,欲向被害人壬○○詐取財物,因被害人壬○○未受騙,進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壬○○,而向被害人壬○○取財,及被告己○○、乙○○、丁○○、戊○○受託催討被害人癸○○、鄭簡素卿之子鄭根旺之債務,竟不循合法途徑處理,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癸○○、鄭簡素卿,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且就被告被告己○○、乙○○、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乙○○、丁○○、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另判決有罪)知悉綽號「蔡排」之壬○○喜好賭博及飲酒,認為有機可趁,乃與被告丙○○、乙○○(另判決有罪)、丁○○(另判決有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進」、「阿吉」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擬邀約壬○○飲酒,並欲趁壬○○不勝酒力之際帶同壬○○前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公」之男子在臺北縣鶯歌鎮開設之賭場賭博,以此方式向壬○○訛詐款項,為使上開計畫得以成功,己○○並事先指示被告丙○○準備藥物伺機摻入壬○○飲用之酒內,謀議既定,己○○乃於95年7月14日晚間邀約壬○○前往桃園市天上人間酒店飲酒,壬○○不疑有他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圓」之男子一同前往,期間壬○○之女友撥打電話與壬○○聯絡後亦前往天上人間酒店。壬○○於飲用摻有FM2之洋酒後,即感覺有醉意,己○○見壬○○意識不清,乃慫恿壬○○前往「豬公」開設之上開賭場賭博,為防止壬○○未依約前往賭場賭博,己○○乃要求乙○○與壬○○及壬○○女友同車,並自行駕車搭載「肉圓」,惟壬○○因不斷嘔吐,乃與其女友前往附近汽車旅館投宿,因而未前往上開賭場賭博,己○○、乙○○、「家進」於95年7月15日凌晨前往壬○○投宿之汽車旅館,藉詞與壬○○合資賭博輸了500多萬元,要求壬○○需負擔一半損失,並多次以處理賭債名義,邀約壬○○前往桃園市及臺北縣鶯歌鎮餐廳協商,壬○○明知其並未前往賭場賭博,亦未承諾與己○○或「肉圓」合資賭博,惟因己○○均夥同乙○○、丁○○、「家進」、「阿吉」及不詳男子到場,且在場人不斷揚言要壬○○「好好處理」,致使壬○○懼怕己○○之勢力而同意負擔損失,幾經協調後,壬○○交付50萬元現金給乙○○,並交付發票人為廖雪花、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予己○○,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恐嚇取財之犯嫌,係以證人壬○○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根本沒有跟己○○、壬○○一起到酒店去喝酒,如何能在壬○○的酒內下藥,伊與己○○通話內容提到FM2是因為己○○不喜歡人家用毒品,他在吃飯時看到伊有白色粉末的東西就打電話來罵伊,伊騙他那是FM2,另外,己○○跟壬○○去協商時,伊也都沒有去過等語。
四、經查,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丙○○,95年7月14日晚上跟己○○在酒店喝酒期間,沒有發現有人在我酒裡放藥,而且當天晚上我根本沒有遇到丙○○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足見於95年7月14日晚間,被告己○○、乙○○與證人壬○○、許萬源在桃園市○○路酒店喝酒時,被告丙○○根本未到場,被告丙○○既未到場,如何能利用證人壬○○在桃園市○○路酒店內喝酒之機會,將FM2摻入證人壬○○飲用之酒類或飲料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在95年7月14日晚間與被告己○○、乙○○及證人壬○○、許萬源等人一同至桃園市○○路酒店,並伺機在證人壬○○飲用之酒類或飲料中摻入FM2一節,已與事實有所不符,而被告丙○○在被告己○○與證人壬○○其後之歷次協商中均未到場,亦經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自難認被告丙○○與被告己○○就恐嚇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從而,被告丙○○既未曾於95年7月14日前往證人壬○○與被告己○○一同飲酒之酒店,其後亦未曾與之一同前往賭場或出現於其他協商場合,則被告丙○○與己○○在電話中所提到之FM2顯難認與本案有何關係,當難僅以該通與本案無關之通話內容,即推論被告丙○○與被告己○○、乙○○、丁○○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存在,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犯行,從而原審依上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丙○○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己○○手機之通話時間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查,公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僅係自行推測之結果,並無確實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被告己○○、乙○○、丁○○間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使本院形成合理之確信,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