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五一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事項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台中地區先後經營陸得企業社(設於台中市○○區○○里○○
路○○○巷○弄七之三號)、畢卡索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區○○
路一段五二○號一樓)以室內設計及裝潢為主要業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
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為應其業務需要,陸續向原告購買家電廚具等貨品,
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嗣經原告催討,兩造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清償,被告與畢卡索公司應於和解
成立之翌日給付原告五千元,就其餘款,應自九十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底以
前連帶清償至少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迄僅依約給付三期款項合計一萬五千元,自九十四年三月起,即未依約履
行和解債務,依約和解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
訴。
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⑴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和解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餘欠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