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3年台覆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三八號聲請覆審人李○勳送達代收人 蔡浩適 律師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二日決定(一0三年度刑補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四十條前段固規定,該法民國一00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惟自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一00年九月一日,已逾五年者,其怠於行使權利之期間已逾修正條文所予權利保護之限度,故該法第四十條但書乃明定:「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亦即不得行使請求權。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李○○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原決定機關)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七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五五號判決無罪,於同年四月七日確定,聲請人如請求刑事補償,應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後之二年內為之,然聲請人竟遲至一0三年五月五日始具狀請求刑事補償,顯已逾二年之法定期間,且自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一00年九月一日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亦不合同法第四十條前段得行使請求權之規定,原決定機關因而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駁回其請求,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以其補償之請求符合上開第四十條前段之規定云云,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彥文法官陳玉完法官賴忠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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