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子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5號、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子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104年9月25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對被害人 王毅振 、告訴人 呂永松 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王毅振及告訴人呂永松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其等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謝子元提供其第一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於民國104年8、9月間某日,依指示在南投縣南投市
嘉年華KTV旁之停車場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3日後,在同一地點,再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小企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2次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王毅振、告訴人呂永松詐欺取財既遂,即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王毅振、告訴人呂永松分別受有新臺幣5萬元、10萬元之損失,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8687號、22403號警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上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
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告交付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2500元,性質上為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