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志洧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志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志洧因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
1年11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
101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3年12月3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12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上載為同年12月19日);且受刑人另經臺灣臺北監獄103年度第9次治療評估會議及103年度第7次輔導評估會議認定有悛悔實據,且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綜合評估為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③量表Static-99:中低、④量表MnSOST-R:低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2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