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7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雪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若逾越10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既已喪失,且屬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雪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國108年1月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74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08年1月19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之住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 簡雪鳳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則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08年1月20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被告之住所在宜蘭縣羅東鎮,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08年1月31日午夜12時上訴期間即已屆滿,然被告迄於108年2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所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供參,是被告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合法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