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被告簡雪鳳
簡雪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72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簡雪鳳、簡雪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 楊昕芮林秋美 之證詞,認定被告2人提領 簡陳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所申設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34萬元,係基於其等與告訴人 簡雪惠 討論之結果,且將該款項交付楊昕芮之目的,主要係用以照顧簡陳來之長 孫簡伸賢 的生活,以踐履簡陳來生前之遺願,並將其中30萬元用以支付簡陳來之喪葬費用,及就其中4萬元給付簡雪鳳,用以支付簡陳來死亡當月之外籍移工及照顧簡陳來生活開銷部分。並以林秋美、簡雪惠之證述內容,與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互勾稽,認簡陳來於生前確有授權簡雪鳳處理生活起居及外籍移工等費用,且簡雪鳳每月大致領取約4萬元之金額,確係用以支付簡陳來上述開銷,可見被告等主觀上認為簡雪鳳係基於簡陳來生前之委託,已獲簡陳來授權提領存款,以支付外籍移工費用等開銷,並無偽造文書、盜用印章或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如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盜用印章之故意,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遽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被告2人並未告知郵局人員關於簡陳來已死亡之事,以及依民法第6條等規定,簡陳來生前委任之授權範圍尚不及於其死後遺產分配事宜等情,惟原判決綜合卷內上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既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盜用印章及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則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縱或屬實,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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