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曜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曜閣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曜閣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1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見 廖美雅 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後騎乘離去。嗣經廖美雅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莊曜閣居所前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業經廖美雅領回)。
二、案經廖美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曜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美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並自陳犯罪動機係代步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為腳踏車1輛,上開物品嗣經警方查扣並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另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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