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燿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燿吉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燿吉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蔡燿吉因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號判處拘役80日及99年度簡字第2407號判處拘役70日,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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