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90號原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被告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LIZARRALDENEIRAALVAR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10年7月27日及111年1月19日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專櫃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臺北天母分公司高雄三多分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之部分商場,由被告分別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之營業期間内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並約定被告於高雄三多分公司之合約期間年度應達成保證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詎被告因經營不善,於前開合約專櫃,無故空櫃達1日,構成系爭專櫃合約附件「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乙方若有無故空櫃未營業達1日、停業、歇業」之重大違約事由,業經原告終止系爭專櫃合約。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補足未達合約約定保證營業額之差額,按合約約定抽成率所計算應付抽成,及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9項約定,原告得於合約期間終止後,逕自應付被告之帳款扣抵被告積欠之費用、款項、違約金。據此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5萬4,203元。爰依系爭專櫃合約及系爭約定條款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4,20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一般類專櫃)、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款一覽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證(見訴字卷第13至3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依系爭專櫃合約及系爭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訴字卷第75至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另應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供擔保。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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