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3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告 陳繼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戶籍設在○○市○○區戶政事務所,因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2年9月20日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2年7月25日張貼公告,並另寄被告○○市○○區○○街00號0樓址,於112年7月31日送達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112年7月25日公告、本院網站112年7月25日公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亦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0年11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67萬1702元未按期給付,並尚欠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8萬814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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