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3號聲請人 楊瑀珊 (原名 楊方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詹宸翔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72號、111年度訴字第898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瑀珊因其配偶即被告詹宸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查扣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上開汽車屬其他業用汽車、貨車之類別,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是為避免該車價值因自然折舊及保管不易而持續減低,爰依法聲請拍賣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為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拍賣之上開汽車,為檢警偵辦被告詹宸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得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277號卷三第281-284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63號卷第11-12頁);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111年度訴字第898號)。
㈡、因本案尚在審理中,尚無從認定上開汽車是否與本案無關,是否為違法行為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是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不宜逕予發還。然本案審判程序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確定,考量上開汽車需有相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之場所,且衡以上開汽車久未行駛或充電,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相關人之權益,再斟酌檢察官亦具狀表示認同上開汽車有即時變價之必要(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63號卷第35頁);本院綜合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汽車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趙書郁
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PORSCHE之汽車壹輛(款式CAYENNECOUPE,黑色,含鑰匙壹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77號卷三第2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