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8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鄭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前開條款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11年11月3日填具貸款契約書,亦載明其戶籍址均在高雄市仁武區,可知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均在該地區,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倘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另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高雄市應訴,並無不便。是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式利益之情況,原告事先以擬定之制式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被告又在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院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有112年9月25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據,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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