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鴻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鴻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號之自助洗衣店時,拾獲 張穎亮 遺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竟未報警處理招領或交還失主,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上述皮夾及內含物品逕自拾取侵占入己。嗣張穎亮發現皮夾遺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穎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69至7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穎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70至71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路口暨洗衣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共7張及被告經查獲時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17至24、27至3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
物品後,不思發揮公德心返還、聯絡洗衣店等待招領或報警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起意侵占、擅自留存,甚丟棄所拾得之皮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環保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25頁),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述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之皮夾1個,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000元達成和解,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金額1悠遊卡2張2金融卡(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2張3健保卡2張4居留證1張5麥當勞會員卡1張6健身房卡1張7HappyGo卡1張8地檢署報到證1張9名片數張10現金新臺幣10,6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