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49號原告 胡斗 (原名: 呂中賢 )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指定送達:臺北市○○○路0號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淑媄 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地之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就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應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而系爭房地據之總面積共計127.33平方公尺(計算式:111.80平方公尺+15.53平方公尺=127.33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並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系爭房地附近相類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萬1,516元,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801萬9,232元(計算式:141,516元×127.33平方公尺=18,019,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1萬9,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0,57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地目1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三小段7-8建2,03610000分之170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途/面積1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三層/111.80平台/15.53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