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33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家溱 (原名張淑)
洪竤憶 (原名 洪哲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13309號)
一、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218156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5年8月16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二、相對人 張淑真 於93年6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車輛貸款契約,並邀請相對人洪哲茂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總額為新臺幣4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6年6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5年8月16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18156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相對人洪哲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 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1:帳務明細。證2: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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