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毒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營毒偵字第
23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3年度聲觀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秋達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秋達於民國103年8月3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