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含膠管)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3月10日、8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6245號及88年度偵字第9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中地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甫於8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於104年3月26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含膠管)
1組,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4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含膠管)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3月10日、8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6245號及88年度偵字第9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中地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甫於8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
3年度中交簡字第4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含膠管)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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