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貳顆(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陸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持有毒品重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顆(驗前淨重共計0.667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665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已見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K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1.5470公克、驗餘淨重1.5465公克)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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