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間內(99年
6月28日前履行完成)履行義務勞務,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項第0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誣告等案件,經97年度審訴字第38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99年11月9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核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所為上開犯行,經核閱卷內事證屬實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12月29日屏檢泰護乙字第36744號函通知受刑人報到並遵期(97年12月29日至99年6月28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嗣未遵期前往報到執行義務勞務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受刑人於98年1月15日親自簽署之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函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說明被告未能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受刑人至98年12月21日後即未執行義務勞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案件處遇報告書及函文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緩刑所定之義務負擔,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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