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愷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愷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賴愷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
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環河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等物品,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賴愷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白色偏黃透明結晶各
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總計4.0740公克;驗餘淨重4.073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5
461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8月28日釋放出所,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8月2、3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淨││││重肆點零柒肆零││││公克;驗餘總淨││││重肆點零柒參陸││││公克)│├───┼───────┼───────┤│二│電子秤│貳個│├───┼───────┼───────┤│三│大型分裝袋│拾捌個│├───┼───────┼───────┤│四│小型分裝袋│壹佰伍拾個│├───┼───────┼───────┤│五│分裝夾子│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