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2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當日 伊有 喝酒,有點迷迷糊糊,只是說話有點大聲,沒有作攻擊警察的動作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當天在場警員 柳明宇 、李宗儒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4頁)。
又當日所錄影之現場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為:被告甲○○於該光碟接近8分8秒時,有大聲呼喊『 江麗香 』之名字,並突然衝向警方有攻擊之行為,此有檢察官99年6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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