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J9770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4月29日9時19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田中央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時,適逢管制燈光號由綠燈迅速轉為黃燈,並黃燈與紅燈之間隔屬路口淨空時間,異議人即依連續動作迅速通過,惟因該路口之黃燈與紅燈之間隔時間為0秒,始遭拍照違規,故系爭車輛並未闖越紅燈。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有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99年6月8日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相片2張(本院卷第5、8、9頁)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該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
器材,係連結紅綠燈號誌,於紅燈亮時且通過預設紅燈延遲時間1秒,若有車輛壓過感應線圈,感應線圈即會觸發照相單元拍攝相片,為分辨該車之違規項目,於預設的間隔時間後拍攝第2張相片,經再檢視採證相片,該車輛為紅燈亮起
36.4秒進入路口拍攝第1張照片,由第2張照片顯示車輛已進入道路銜接路段違規屬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
7月12日高縣警交字第0990027519號函(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考;又觀之卷附2張違規採證照片,於第1張採證相片,紅燈燈號已亮起36.4秒,系爭車輛剛超越該路口之停止線,且於第2張採證相片,其所拍攝之地點為與第1張相片相同之紅綠燈口,當時燈號依然為紅燈,並紅燈已亮起37.6秒。依此,足徵系爭車輛尚未到達該路口停止線時,號誌燈早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卻仍超越停止線向前繼續行使,是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於違規採證照片間隔0秒、1.2秒,係為拍攝照片之間隔時間,並非黃、紅燈之間隔時間,並依前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該路口之黃燈時間為5.
8秒。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