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3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利害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因精神分裂症,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禁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乙○○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經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親屬共同推舉其長兄丙○○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313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丙○○係相對人乙○○之長兄,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應為熟稔,丙○○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丙○○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9條之2第1項、第138條第2項、第1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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