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75號),因被告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損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猶不知悔悟,復再次竊取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金額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所犯法條│宣告刑│││││││├──┼───┼────┼─────┼────────┤│1│96年12│臺北市木│刑法第321│甲○○毀損門扇、│││月27日│柵路2段│條第1項第2│攜帶兇器竊盜,累│││上午3│84號1樓│款、第3款│犯,處有期徒刑8│││時許│││月。│││││││├──┼───┼────┼─────┼────────┤│2│97年1│臺北市文│刑法第321│甲○○逾越安全設│││月17日│山區興隆│條第1項第│備竊盜,累犯,處│││上午4│路4段110│2款│有期徒刑8月。│││時許│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