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子鑫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卷10
4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共2罪)
。又被告所犯2次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細故,竟持刀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權利,造成告訴人 林淑貞 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所為強制之時間短暫,所造成損害尚非嚴重,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受有疑似創傷壓力病患合併恐慌、焦慮狀態,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刀子1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惟上開物品未經扣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掉該刀子等語,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03號被告王子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鑫與林淑貞為同事及友人,因感情糾紛,王子鑫不滿林淑貞逐漸疏遠,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王子鑫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17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公司內,趁公司同事出外洽公,林淑貞獨自一人時,找林淑貞談話,因不滿林淑貞迴避不想談話之冷淡態度,遂持刀要求林淑貞與之對談,林淑貞因王子鑫持刀之行為而心有畏懼,不得不與王子鑫對話並承諾會改變態度,以此方式使林淑貞行無義務之事。
㈡王子鑫見林淑貞於承諾改變態度後,仍於公司迴避不對談,
竟於104年1月6日8時15分許,持刀至林淑貞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樓下,見林淑貞出門,持刀上前要求與林淑貞對話,林淑貞要求王子鑫將刀收起並承諾會對談,待至林淑貞上址住處內,王子鑫又亮刀並揮舞,同時表示「給你兩條路走,一個是全部一起死,另一條路是你先死我再把自己處理掉」、「繩子及遺書都準備好了」、「等這天已經很久了」,使林淑貞心生畏懼,不得不與王子鑫對談並安撫王子鑫情緒,以此方式使林淑貞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林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子鑫於警詢時及│1.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地持刀恫嚇告訴人林淑貞││││,使告訴人與之對話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時││││地持刀並恫嚇「給你兩條││││路走,一個是全部一起死││││,另一條路是你先死我││││再把自己處理掉」、「││││繩子及遺書都準備好了」││││、「等這天已經很久了」││││等語,使告訴人與之對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告訴人林淑貞手機內「│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㈡犯行│││LINE」對話翻拍照片1│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強制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兩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持刀之方式,脅迫告訴人與之對談,係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加以危害要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與單純之恐嚇行為有異,被告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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