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甲○○、 林柔君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柔君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柔君為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又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3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本件犯行前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賭博案件,始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731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1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金收支查詢資料各1份可佐;另兼衡其犯罪期間、賭博方式及經營規模(見偵字卷第10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見偵字卷第9、88頁、撤緩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16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員警併同查扣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因被告甲○○及共犯林柔君於偵查中均否認係因本件犯罪所得(見偵卷第88頁正反面),又參以查扣上開現金之處所亦為共犯林柔君合法經營之彩券行,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上開現金為被告甲○○或共犯林柔君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上旬某日起,在林柔君(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彩券行內,向林柔君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承租部分場地,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地下賭博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到場下注簽選號碼以賭博財物,林柔君並協助處理投注事務。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2種,由賭客自給定範圍內,任選2或3個號碼(即稱為「二星」、「三星」)為1支,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539或大樂透之每期所開出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簽中「二星」者每支可得彩金5,200元,簽中「三星」者每支可得彩金5萬2,0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甲○○所有,以此具射悻性之方式決定財物輸贏。嗣於104年10月3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共16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柔君、證人即在場賭客 葉正龍 、 鄭今豪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扣案簽單共16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104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104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牟利,而定期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嫌,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簽單16張,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