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遠東百貨地下2樓停車場,因見告訴人 潘瑆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輛左後車門未關,遂趁機潛入該車內並立即以眼搜尋車內有無值錢物品,詎被告輕關上該車左後車門後,車輛隨即自動上鎖,被告驚慌之餘,未再繼續竊盜犯行(竊盜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急欲離開上開車輛,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指摳毀上開車輛後車窗玻璃之橡膠圈,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7月2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湯國杰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