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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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係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家事法庭(現已改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同,略)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381號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即戒酒教育團體與心理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且應於100年5月25日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接受處遇計劃之安排(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乙○○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涉嫌酒後騷擾甲○○等犯行(該部分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通緝,為警於100年9月18日緝獲並逮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檢察官於同日22時8至17分之訊問中,當庭向乙○○逐字告以前項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囑乙○○應確實遵守而為執行,且一再明確諭令乙○○應旋向六龜分局報到接受處遇計劃之安排,始得遠赴外地工作。詎乙○○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容任前述保護令於101年5月15日期滿,而未曾前往六龜分局接受處遇計劃之安排,亦未曾任何戒酒教育團體與心理輔導處遇,已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前述保護令內容及其並未完成該保護令所載處遇計劃二節,惟以:我完全不記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曾於100年9月18日偵訊中,對我提到前述保護令內有應接受戒癮治療之相關內容等語置辯,而否認有何故意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舉。經查:
㈠本院家事法庭前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
381號裁定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即戒酒教育團體與心理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且應於100年5月25日10時前,前往六龜分局接受處遇計劃之安排,而被告未於保護令期滿前完成處遇計劃各情,有本院家事法庭100年度家護字第381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1年7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
18日22時8至17分對被告所為之訊問中,已當庭向被告逐字告以前項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囑被告應確實遵守而為執行,且一再明確諭令被告應旋向六龜分局報到接受處遇計劃之安排,始得遠赴外地工作,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經過完整錄影畫面審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既已明確告知前述保護令連同處遇計畫在內之完整主文內容,並諭令被告儘速赴六龜分局報到接受處遇計劃之安排,被告卻容任前述保護令於101年5月15日期滿,而未曾前往六龜分局接受處遇計劃之安排,亦未曾任何戒酒教育團體與心理輔導處遇,自顯具違反前述保護令之犯意、犯行無訛,被告空言抗辯不知前述保護令內容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前述保護令而未完成處遇計劃,誠屬不該。再斟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前三部分參見被告為警緝獲到案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2次遭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之品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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