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佳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佳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羅佳馨提供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建清 」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生活狀況,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且尚未與被害人 林彥伶 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萬8仟元,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1年度偵字第7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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